(2015)熟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8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31日、2014年12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锁澜南路丽辰宾馆8302号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住处常熟市虞山镇枫林苑3幢202室查获白色晶体21袋,上述白色晶体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1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补充认为,本案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9时3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锁澜南路丽辰宾馆8302号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住处常熟市虞山镇枫林苑3幢202室椅子夹层中查获白色晶体21袋,上述白色晶体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的21袋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1克。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检出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转刑事拘留。查获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张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