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赵权与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权,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权,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韩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定业,男,193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赵权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玖玖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定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赵权向玖玖鑫通公司陆续购买钢材27次,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经双方结算,2013年11月29日,赵权向玖玖鑫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韩国民货款105万元整,于2014年5月30日当日一次付清,自今日打欠条起本人没有任何款项付给韩国民,直至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此欠条不得转嫁于任何人。赵权出具欠条后陆续向玖玖鑫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2月25日,玖玖鑫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权给付钢材款680505元,并偿付欠款利息144493.90元。原审庭审中,玖玖鑫通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为671563元,赵权辩称实际欠款为671563元,玖玖鑫通公司认可赵权尚欠货款671563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玖玖鑫通公司与赵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为671563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赵权尚欠玖玖鑫通公司货款6715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赵权应当如数支付玖玖鑫通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9日,赵权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玖玖鑫通公司接受该欠条,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赵权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玖玖鑫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5月31日。玖玖鑫通公司主张6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5160.50元,据此算得玖玖鑫通公司主张的月利率为8‰,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率参照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玖玖鑫通公司将利息主张至2014年12月22日,故赵权应付玖玖鑫通公司的利息为36353.94元〔671563元×8‰÷30天×203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玖玖鑫通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玖玖鑫通公司要求赵权支付钢材款680505元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无异议部分67156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玖玖鑫通公司要求赵权支付利息144193.9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36353.9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权支付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剩余钢材款671563元;二、赵权支付乌鲁木齐玖玖鑫通钢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6353.94元〔671563元×8‰÷30天×203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宣判后,赵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玖玖鑫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以67156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超出玖玖鑫通公司的请求范围。原审判决按月利率8‰计息没有依据,应按月利率4.875‰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玖玖鑫通公司要求本人支付利息36353.94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玖玖鑫通公司答辩称:赵权自2012年4月至8月从我公司提取钢材,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清偿欠款,属恶意拖欠。我公司所主张月利率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诉讼请求。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赵权尚欠玖玖鑫通公司货款671563元之事实均无异议,赵权理应根据其出具欠条所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赵权认可欠付货款本金67156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未超出玖玖鑫通公司原审请求利息数额,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赵权所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玖玖鑫通公司按月利率8‰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前述规定,且赵权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利息计算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藉此对玖玖鑫通公司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5元,由上诉人赵权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李卫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