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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行芳与重庆创意塑料涂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行芳,重庆创意塑料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52号原告赵行芳,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创意塑料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韭菜湾社,组织机构代码75009613-6。法定代表人曹在祥,职务不详。原告赵行芳与被告重庆创意塑料涂装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创意塑料涂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行芳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贴花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260元。2014年12月31日公司停产,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622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6220元。被告重庆创意塑料涂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26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赵行芳13040元,借支了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740元。以上工资不为标准,待财务核算后于下月支付。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2014年11月、12月工资622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考勤记录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62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创意塑料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赵行芳2014年11月、12月工资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海曦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