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凤,徐某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凤,女,汉族,农民,1953年12月6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涛,男,1952年6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邓某凤之夫。诉讼代理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秀,女,1958年8月5日生。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怡、被害人邓某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1时许,晴隆县莲城镇光辉村四组村民邓某凤到陈家院地里抱包谷杆,邓某凤见陈某祥正在犁地,于是邓某凤就叫陈某祥不再犁了,因此双方发生争吵,邓某凤的丈夫陈某涛听见其妻与陈某祥争吵后,便从家里过来与陈某祥争吵。此时,陈某祥已经犁完了地,接着陈某祥与陈某涛两人边走边吵着往回家的路走,陈某涛也边走边与陈某祥争吵着往回家的路走。随后,邓某凤便去扯与陈某祥有争议土地中的菜苗。陈某祥的妻子徐某秀见状从另一块地里向邓某凤冲过来,继而与邓某凤争吵并抓扯,抓扯过程中,徐某秀将邓某凤推下地坎摔伤背部。经鉴定,邓某凤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八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71.32元,其中医疗费76982.72元,误工费2799.17元,护理费18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人徐某秀以“没有打邓某凤,也没有推邓某凤,不构成犯罪”为辩解。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没有辩护意见,以“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系邻里纠纷,应从轻处罚”为量刑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徐某秀以“邓某凤的伤不是自己所致,不应该赔偿”为答辩意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害人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许,晴隆县莲城镇光辉村四组村民邓某凤因土地纠纷与同组村民陈某祥发生争吵,邓某凤的丈夫陈某涛听见其妻与陈某祥争吵后,亦从家里过来与陈某祥争吵。后陈某涛与陈某祥往回家的路走,同时边走边争吵。随后,邓某凤便去扯种在争议土地中的菜苗。陈某祥之妻徐某秀见状,从另一块地里向邓某凤冲过来,继而与邓某凤争吵并抓扯,将邓某凤推下地坎摔伤。经鉴定,邓某凤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凤受伤后送至晴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即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6982.7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载明徐某秀系1958年8月5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户籍证明:载明邓某凤系1953年12月6日出生。3、抓获经过:载明徐某秀于2015的5月11日在家中被抓获。二、证人证言1、陈某涛证言:我们争议的土地是我租给陈某祥家种的,有22年了,他一直没给租金。也没订合同。陈某祥犁好地,准备回家,我也准备回家,我爱人邓某凤走在后面,当我走到马路上时,我回头看见徐某秀突然将邓某凤推滚下了地坎,然后徐某秀拿着锄头往家里跑了,我就报警了。2、陈某朝证言:2014年11月8日12时许,我正准备吃饭,就听见徐某焕与邓某凤为土地争吵,我出来就看见徐某焕与邓某凤正在莲城镇光辉村陈家院地里吵架,同时徐某焕爱人和邓某凤爱人陈某涛也吵了几句。接着,陈某祥与陈某涛就边吵边往回家的路走,邓某凤和徐某焕在后面,当时邓某凤站在地坎边上正与徐某焕争吵,在相互争吵的过程中,我看见邓某凤边吵边弯腰拔地里的菜丢,徐某焕就朝邓某凤走过去,靠近邓某凤后,她们又相互吵了几句,我就看见徐某焕推了邓某凤一下,邓某凤就从地坎上摔了下去,那地坎大约有2米高,接着邓某凤就躺在了地坎下,徐某焕见状就跑了。3、吴某勇的证言:2014年11月8日10许,我在家中看电视,听见有人争吵,我就出门去看,见陈某祥与陈某涛两人一边走一边互骂,邓某凤站在地里骂陈某祥,然后邓某凤跑到陈某祥的地里,用手去扯地里的菜并用脚去踩踏。当邓某凤弯腰扯地里的菜时,徐某秀就从小路跑过来,从邓某凤的侧身后方推了邓某凤一下,邓某凤就滚到坎下马路上去了。接着我就听见邓某凤在喊痛。当时我离徐某秀与邓某凤扯皮的地方大约有40米左右远,我看见陈某伦也在他家院坝里看。4、陈某祥证言:徐某秀是我媳妇,她与邓某凤扯皮是因为邓某凤来踩我地里的菜苗,我叫邓某凤不要踩,她就骂我,然后我就与她骂起来,他男人陈某涛也来与我互骂,我当时已耕完地,就与陈某涛边骂边往家走。我回家时还听见徐某秀与邓某凤在争吵,到家时,陈某涛就来跟我说徐某秀打了邓某凤,然后他就报警了。我去看的时候邓某凤已躺在坎下。争吵的时候对面吴某勇等几个人出来看。三、被害人陈述邓某凤陈述:2014年11月8日12点许,我与丈夫陈某涛到陈家院地里去抱包谷杆,当时徐某秀丈夫陈某祥在下面一块地里犁地,因为地是我家的,20多年前我家租给他家种,但是他家一直没有给租金。还不承认,现在我家准备收回来,我看见陈某祥在下面犁地我就说:“这块地是我家的”。然后陈某祥就骂我,接着我丈夫陈某涛就过来与陈某祥理论,陈某祥和陈某涛一边说一边往马路边走。我走在他们的后面,用脚去踩了几下徐某秀地里的菜苗。这时,徐某秀从我后面过来,没有说话就朝我的眼睛打了一下,当时我就有点昏,我弯着腰双手护着眼睛,这时,我感觉有一个力落在我腰上,因为当时我眼睛痛,我不清楚徐某秀是打的我还是推的我,接着我就滚下地坎了,就感觉腰断了,爬不起来。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秀供述:我小名徐某焕。争议的地是我家的,种得有小白菜苗。我没有推邓某凤,她是怎样滚倒的我不知道,我是听见声音后才看见她的。我经过和邓某凤有争议的土地时手中没有拿锄头,我的锄头是放在地里面的。我看见邓某凤躺在地坎下,我没看见陈某祥、陈某涛,不知道他们在什么地方。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制图及照片:载明邓某凤受伤的现场情况。六、鉴定意见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邓某凤胸椎、腰椎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邓某凤系胸椎、腰椎多处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质证中,徐某秀以“证人陈某朝、陈某涛、吴某勇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均不属实,没有推邓某凤”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证人陈某朝、陈某涛、吴某勇证言及邓某凤的陈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推倒邓某凤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徐某秀提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凤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邓某凤受伤后于2014年11月8日在晴隆县医院抢救后又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住院及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共计20天。2、晴隆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南州中医院收费发票:证明邓某凤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为76982.72元。3、车票:证明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交通费用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秀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邓某凤发生争吵和抓扯,并致邓某凤轻伤一级,八级伤残,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为土地纠纷而引发,对本案的引发邓某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邓某凤请求判决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邓某凤已年满60周岁,又没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76982.72元的诉请,其中35元已由农合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应给予扣除,余下应为76947.72元;其请求的交通费690元,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其余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邓某凤自身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邓某凤对本案的过错程度,决定由徐某秀承担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徐某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617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凤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汉 国审 判 员 舒 伯 伦人民陪审员 杨 仕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