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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陈某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在校学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范国胜。上诉人陈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未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母亲杨某与陈某甲××××年××月××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3日生育陈某乙。陈某乙母亲杨某与陈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陈某乙由男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负担生活费2000元,其他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到儿子大学毕业为止。二、……”。陈某甲离婚后按照上述协议支付陈某乙抚养费至2011年2月,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2月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1000元,之后未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4月共计拖欠抚养费8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陈某乙母亲杨某与陈某甲离婚时,已就孩子抚养费的多少协商一致,《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况且,陈某甲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没有急剧恶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乙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88000元;二、自2015年5月起,陈某甲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因陈某乙已垫付,此款由陈某甲直接支付给陈某乙。宣判后,陈某甲上诉称:《离婚协议书》并不完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子女抚养条款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达成的,且上诉人离婚不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现已无力履行抚养协议。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经济状况恶化的事实是不当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陈某乙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为19000元,自2015年5月起每月按500元给付,直至陈某乙满18周岁止。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条款是有效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现协议已生效几年了,上诉人要变更超过了法定期限。上诉人的财产及收入情况没有明显变化,并没有法定的减少抚养费的情形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杨某系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是自愿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双方已履行了数年。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双方重新协商变更的前提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是陈某乙依照抚养协议追索抚养费,并不是陈某甲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抚养协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依照合法有效的抚养协议判决陈某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请求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的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