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美志、张耀元诉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志,张耀元,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林行初字第12号原告张美志。原告张耀元。委托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德刚,职务主任。第三人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花,职务总经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两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的67平方米的门市房屋或折价赔偿1575339元;赔偿原告不能使用房屋损失238410元搬迁补助费6623元,有限电视搬迁费320元,前两项合计1820692元;二层建材和预留施工、拆迁门窗等其他损失依据鉴定确定金额,责令本案第三人对被告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收面积分别为125.78和315.9平方米,约定还原面积分别为125.9平方米和310平方米,第三人出具承诺保证完成回迁房二层楼板施工材料和施工必要预留。然而,原告于2015年1月份接到回迁通知,在验房时发现问题如下:1、竣工房屋的实际面积按动迁协议最低还原面积共计缺少约61平方米,与整体应补偿还原面积缺少66.77平方米;2、第三人对原告的承诺中应当承担的二层楼板施工材料和施工必要预留也未兑现;3、东侧应当还原的六个门存在几处无门窗,并低于场院地面不能正常使用。在发现问题后,原告即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提出异议,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征收开发过程中就补偿安置已经与原告形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全面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此实施房屋征收的主体为林口县人民政府,原告属错列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美志、张耀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8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立卿审判员 潘晓明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春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