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机动车沿旌阳区青衣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衣江路与莹华山北路交汇处路段与代某驾驶的川FG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朱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于是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对其依法判刑。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与对方不是相撞,是对方追尾,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机动车搭乘其工友何某某沿德阳市旌阳区青衣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衣江路与莹华山北路交汇处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青衣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由代某驾驶的川FG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其与对方不是相撞,是对方追尾,其辩解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