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与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光,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22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负责人:袁均。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汉光。被告:宣汉光。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嵊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安华支行)与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嵊峰公司,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万元内,根据被告嵊峰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嵊峰公司分次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嵊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贷款到期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嵊峰公司,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内,根据被告嵊峰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嵊峰公司分次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66710‰。现该二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嵊峰公司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被告嵊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三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嵊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412258.97元,本息合计8912258.97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安华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号为896112013002574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嵊峰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合同号为8961120140030268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嵊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6.066710‰计算,由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明确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四份、EMS详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嵊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412258.9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被告嵊峰公司)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嵊峰公司已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已支付450万元借款的利息882.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嵊峰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嵊峰公司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嵊峰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共同为被告嵊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嵊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峰公司追偿。被告嵊峰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412258.9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6元,由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宣汉光、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1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