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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的《调派出动单》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09号原告: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荣。委托代理人:张兴武。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郭忠涛。委托代理人:陆志宇、郭铁。原告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的《调派出动单》,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志宇、郭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0年8月30日接110报警,前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75号水晶城工地处理警情。被告的《调派出动单》中“处警内容”一项载明:2010年8月30日15时36分,东陵派出所接分局指令称在沈阳市沈河区水晶城工地有警情,民警赶到现场,经查,水晶城工地工人安健手指被切掉,系另一个工人友珠歌补操作失误所致。原告诉称: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无权调查处理,接警后应依法移送。被告却越权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仅听取安建方报警人单方主观阐述,且没有其他调查材料佐证的情况下,越权在其调派出动单“处警内容”中作出“经查,水晶城工地工人安健手指被切掉,系另一个工人友珠歌补操作失误所致”的结论;并出具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查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相关结论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派出动单,证明被告越权进行违法行政活动。2、(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侵害后果。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8月30日15时44分许,我局东陵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水晶城二期工地有警情,出警民警赶至现场。经查,报警人称有一工人手指被切掉,系另一工人操作失误所致,受伤为安健,误操作为友珠歌补。后我局的110报警记录在安健与原告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纠纷诉讼一案中当作证据使用,在(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提及。而原告所诉的“调派出动单”并未成为该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调派出动单”只是依据110报警记录的内容,在公安内部网络系统进行备案,并以110报警记录为准。我局东陵派出所在110报警记录中只是依据报警人陈述如实记录,并未出具结论性意见。因此我局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越权查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情况。沈河区人民法院可以将110报警记录作为证据审查,决定采信或不采信。且沈河区人民法院并非仅依据我局出具的110报警记录做出判决,而是同时依据了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我局依法提供110报警记录的行为并非是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仅为沈河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供相关材料,并非是有行政证明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本身并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原告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我局提供110报警记录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本案涉诉的“调派出动单”并未作为定案依据被生效的民事判决采纳,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更加没有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皇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110报警记录,2、(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4、(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4号证均证明被告的110报警记录在(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当作证据使用,而原告所诉的“调派出动单”并未成为该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能够证明被告被告接警及出警情况;2-4号证能够证明被告制作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被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能够证明被告接警及出警情况;2号证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相同,认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接110报警前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75号水晶城工地出警,《报警情况登记表》中“报警情况及损失”一项载明“接报称水晶城二期工地有警情,民警赶至。经查,报警人称有一工人手指被切掉,系另一工人操作失误所致;受伤为安建,误操作为友珠歌补”;“处理情况”一项载明“5、其他”。因医疗费及赔偿金等协商未果,伤者安建于2011年5月16日将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张英学、河南红旗渠建设工程公司三名被告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5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伤者安建医疗费、误工费等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86元。本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判决书中表述为“110报警记录”。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沈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发回重审。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唯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伤者安建医疗费、误工费等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326元。上述《报警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判决书中表述为“110报警记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沈河审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并追加安建所在单位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建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赔偿责任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安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662.63元。该份判决书中关于证据的表述仍为“110报警记录”。另查,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该案第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交本案被告作出的《调派出动单》一份,“处警内容”一项有“经查,水晶城工地工人安建手指被切掉,系另一个工人友珠歌补操作失误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和《调派出动单》是公安机关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110接处警工作的如实记录。本案所涉《调派出动单》虽然在“处警内容”中含有“经查”字样,但并非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查处和认定。沈河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将“110报警记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所诉《调派出动单》为该案最后一次审理时由第三人提交。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庭审质证时仅对《调派出动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并未予以确认,在(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提及或予以采信。综合沈河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调派出动单》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瑞莱渤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娟审 判 员  车永福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