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乙、张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被告人张甲。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某公司仓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争执继而互殴。嗣后,被告人张乙又伙同被告人张甲再次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马头面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乙、张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张甲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马某某作出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孙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乙、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张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乙、张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均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