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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利钦与林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钦,林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宋利钦。被告林春国。原告宋利钦诉被告林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钦诉称:于洪强因经营需要向吴建龙借款1000万元,2011年6月1日,出借人吴建龙将1000万元划入借款人于洪强账户。同日,借款人于洪强出具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7日,吴建龙与被告及于洪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于洪强代偿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11月4日,吴建龙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1月份支付吴建龙200万元,2013年12月份支付吴建龙200万元,余款600万元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100万元,至2014年6月底前付清。经出借人吴建龙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吴建龙200万元,尚欠吴建龙8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吴建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吴建龙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催要未果,至本诉讼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0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于洪强向吴建龙借款1000万元,当天吴建龙以转账方式向于洪强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于洪强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林春国在上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存在,则担保存在,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2012年2月7日,吴建龙(甲方)与林春国(乙方)、于洪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甲丙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甲方向丙方出借1000万元款项,约定乙方为丙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丙方向甲方上述借款担保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为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丙方向甲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乙方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因丙方无力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由乙方代丙方偿还对甲方的借款本金。乙方可分期代丙方偿还对甲方的上述借款本金:乙方于2013年2月7日前代丙方偿还2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代丙方偿还800万元。同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债务。3、各方确认:乙方无需代丙方偿还对甲方借款的利息,在乙方代丙方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或者由丙方自行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后,乙方为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责任彻底免除。……6、若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各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7、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持一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于江苏省常熟市。”2013年11月4日,吴建龙(甲方)与林春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甲乙双方及于洪强于2012年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在2013年2月7日前代为偿还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代为偿还800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为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3年11月份支付甲方200万元,2013年12月份支付甲方200万元,余款600万元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100万元,至2014年6月底前付清。二、之前对于乙方代为偿还款项的期限约定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约定为准。三、乙方因于洪强向甲方借款应向甲方承担的义务仅以本协议约定为限,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后,林春国支付吴建龙2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吴建龙(甲方)与宋利钦(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立约双方就有关债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于洪强于2011年6月1日出具借条,向吴建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2年2月7日,吴建龙与林春国、于洪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林春国为于洪强代偿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1月4日,吴建龙与林春国签订《协议》,约定了代偿款项的期限。2、甲方自愿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拥有的甲方与于洪强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项下所享有的借款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债权及权益(权益指甲方享有的要求担保人林春国承担代偿责任等)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转让债权。3、甲方保证转让债权系甲方依法享有的合法、真实和可转让的债权,并且未负有任何权利限制和负担;甲方订立和履行本协议没有违反任何对其有约束力的法律、司法裁决的规定以及契约性文件的约定,并且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利益。4、本协议于立约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宋利钦要求林春国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条、补充协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于洪强向吴建龙借款1000万元,由林春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之后,吴建龙、于洪强、林春国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林春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后,吴建龙在收到于洪强还款200万元之后,将剩余债权800万元转让给宋利钦,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宋利钦受让800万元债权后,有权向保证人林春国主张权利。本院对宋利钦要求林春国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国归还原告宋利���借款8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林春国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