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5545。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0613。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将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在佛山共同经营的药品销售事业交由被告继续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第一笔100000元被告已付,被告须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1000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余下的100000元款项,还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笔现金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日1%计算。)。被告刘某乙辩称: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予以撤销。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协议离婚,期间原告为获取利益最大化,使用各种手段逼迫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利用自己掌管公司财务以及内勤的便利,阻止被告公司的供货商向被告发货,亦阻止被告公司的员工去拿货,导致被告的公司进入瘫痪状态。为防止公司的经营受到原告阻扰,被告才签订了苛刻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补偿300000元,被告迫于压力向朋友借款15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5月份支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据,说还需要继续考虑离婚的事情,但双方当时曾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是作离婚补偿之用。反诉原告刘某乙诉称:刘某乙与刘某甲于2014年5月开始协议离婚,刘某甲使用各种手段要求刘某乙给予补偿,刘某乙无奈之下向朋友筹借150000元并明确向刘某甲说明,上述款项必须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才能支付给刘某甲。2014年5月10日,刘某甲在未经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刘某乙账户上的150000元转走。刘某甲在2014年7月4日向刘某乙出具的协议离婚条件第一条中便要求刘某乙支付结余的150000元。由此可见,刘某甲承认此前刘某乙已向其支付150000元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某乙需向刘某甲支付现金200000元,刘某乙为顺利结束这段婚姻,同时顾及公司业务的发展,不得已支付了刘某甲100000元。至此,刘某乙共向刘某甲支付的款项为250000元,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00元多出了50000元,上述款项刘某甲应向刘某乙返还。现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5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共同经营公司,被告没有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过150000元的款项,上述款项亦并非双方约定的离婚补偿款。上述款项只是双方所经营公司的往来账。2014年7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感情开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1月底开始协商离婚,而并非如被告所称双方从2014年5月份开始协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1.夫妻双方在广东佛山共同经营的事业(药品销售)资产大概人民币50万元左右由男方继续打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费用由男方全权负责。其中女方签订的湖南九典制药的系列品种库存留给女方所有。女方退出男方负责品种的管理及财务工作。2.男方需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0万元现金后,女方负责交接公司内部事务(财务及内勤人员的移交)。第二次支付10万元现金必须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清(其中男方可视情况分几次结清),由监督人(周彪)监督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超时按每日1%计算利息,不然就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刘某乙和刘某甲离婚协议书里面,男方需支付女方的第二笔现金款10万人民币(拾万元整),刘某乙欠刘某甲,必须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清。欠款人:男方:刘某乙。××。”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0日已收取了被告向其支付的第一笔现金1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亦就未支付的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当庭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已草拟并签订离婚协议,该份离婚协议与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大致相同,且有监督人周彪签名,故《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胁迫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另查明,被告名下卡号为95×××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3日转支50000元及10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告书写的《协议离婚条件》一份,内容为:“1.结余15万到账。2.不管价值,首付(3成)一套房子。3.医药事业所欠债务(之前)的全部付清。4.医药销售达成任务,可以按规定支付提成。刘艳。7.4。”拟证明原告在草拟该《协议离婚条件》时已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离婚条件中约定的15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协议离婚条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结余15万到账”的意思是若双方离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而并非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日、5月3日已收取了被告150000元,且该《协议离婚条件》是双方争吵后,由原告草拟的,当时原告的意思表示并不完整。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协议离婚条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名下金穗卡账户于2015年5月2日、5月3日转出的150000元是否被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100000元款项及利息。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原告以双方经营的公司为要挟,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名下金穗卡账户于2015年5月2日、5月3日转出的150000元是否被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仅显示被告名下的卡号为95×××13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3日转支了50000元及100000元,转入的账户是否为原告名下账户或原告所控制的账户,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次,被告提交的《协议离婚条件》虽为原告草拟,但原告否认其中第1条“结余15万到账”是对其曾于2014年5月收取被告150000元的确认,且仅凭《协议离婚条件》中“结余15万到账”的表述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确认其曾于2014年5月收取被告150000元的款项。再次,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及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未提及原告曾于2014年5月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并进一步明确该150000元属被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最后,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须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现金款1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据此,可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并不包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须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款项中。综上,对被告认为其名下金穗卡账户于2015年5月2日、5月3日转支的150000元是被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10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于登记离婚当日即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笔1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向其支付每日1%的利息,因原、被告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反诉受理费525元,合共178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