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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蓓莉与吴允海、黄月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蓓莉,吴允海,黄月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陆蓓莉。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允海。被告黄月姜。委托代理人吴允海。原告陆蓓莉诉被告吴允海、黄月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曹倩倩,被告吴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蓓莉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又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用两被告所有的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若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两被告一开始按时付息,结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3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9,8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款项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贷款后优先受偿。被告吴允海、黄月姜辩称:借款中的500,000元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不应承担违约金。现剩余500,000元、利息109,800元尚未归还,同意在两周内归还,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房子确实抵押给原告,但是现在被告愿意归还也能够归还借款,无须变卖房子。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蓓莉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允海借陆蓓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案外人杨晋元分别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吴允海转账591,000元;于同年10月5日向被告吴允海转账50,000元;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吴允海转账147,700元;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吴允海转账147,700元;于同年11月5日向被告吴允海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杨晋元出具证明,明确上述转账款项均是吴允海、黄月姜向陆蓓莉所借款项,杨晋元与陆蓓莉是夫妻关系。另查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两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另约定如发生纠纷,违约金为5%,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年9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陆蓓莉,房地产权利人为吴允海、黄月姜,房地产坐落于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3年11月3日,被告吴允海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吴允海在九亭九杜路1000弄406室住房在借款期间,房屋实际价值陆蓓莉女士有权处置。另注:银行贷款除外,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和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案外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案外人杨晋元转账500,000元,原告确认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又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借条、借款抵押合同等方式建立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也已经实际完成交付,故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然除300,000元外其他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该300,000元借款在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也尚未届满。虽然原告以两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所谓不安抗辩是针对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可能享有的中止履行的抗辩权,而原告所主张的是要求两被告提前履行义务,明显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期限利益,自愿在两周内归还原告本息,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原告起诉时尚未至还款期限,且两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行使,双方就抵押权确已签订合同并办理登记,对于抵押权本身双方并无争议,但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原告500,000元,现双方对于该笔还款指向对象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多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虽然两被告作为还款一方主张所还款项包括涉抵押的借款,但考虑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而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在出借人主张归还后合理期限内即应归还,现原告在2015年6月起诉要求还款,其他借款的还款期限明显在前,而两被告在2015年7月即归还原告500,000元,在归还时并未指定所还款项的具体指向,金额上也和涉抵押的借款金额不符,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所归还的款项为不涉及有抵押的3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当限于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300,000元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允海、黄月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蓓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9,800元;二、被告吴允海、黄月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陆蓓莉有权就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贷款后的款项在抵押权登记的3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陆蓓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5元,减半收取7,1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192.50元,由原告陆蓓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