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罗丽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罗丽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被告罗丽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8。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良支行)诉被告罗丽燕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良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恒通贷记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2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使用。截止2015年4月10日账单日,借款人尚欠透支款项合共8327.92元,其中透支本金2922.37元,透支利息1096.08元,费用(含滞纳金)4309.47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另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已依法变更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丽燕向原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922.37元,透支利息1096.08元,费用(含滞纳金)4309.47元(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8327.9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办恒通贷记卡的事实。3.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4月10日,共透支8327.92元,构成违约。4.律师函/催收函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就被告的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罗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罗丽燕向农商行大良支行申领账号为62×××02的恒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并签署了领用合约。罗丽燕领取贷记卡后,于2012年10月22日激活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4月10日产生透支本金2922.37元,透支利息1096.08元,费用4309.47元(含滞纳金4299.47元、取现手续费10元)未能清还。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计息与费用第二款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虽经农商行大良支行多次催讨,罗丽燕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大良支行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丽燕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透支利息(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1096.08元),并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贷记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可知,滞纳金实为贷记卡申领人对其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之为对农商行大良支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滞纳金4299.47元(计至2015年4月10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费用”中的取现手续费10元,为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已达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戒目的,如再按原告之主张计收复利及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大良支行关于复利、自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燕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22.37元、透支利息1096.08元及费用4309.47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包含滞纳金4299.47元、取现手续费1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丽燕负担并直接返还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