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磊与刘林、胡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刘林,胡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梁磊,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63年11月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胡焕军,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梁磊诉被告刘林、胡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刘林、胡焕军不能直接送达,该案于2015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胡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刘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90000元,同时由胡焕军提供担保,并由刘林、胡焕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林、胡焕军立即支付其借款90000元;2、刘林、胡焕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林、胡焕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梁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梁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林2012年10月22日借款90000元,胡焕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刘林、胡焕军未到庭,亦未举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梁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磊与刘林、胡焕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2日刘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梁磊借现金90000元,由胡焕军提供担保。刘林、胡焕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磊现金人民币90000.00大写(玖万元整)担保人:胡焕军借款人:刘林12.10.22号”。借款三个月后梁磊向刘林、胡焕军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梁磊处借现金90000元,有梁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林应承担还款责任。胡焕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梁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胡焕军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胡焕军与债权人梁磊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梁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胡焕军承担保证责任。梁磊在借条签订3个月后向债务人刘林及保证人胡焕军多次催要欠款,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保证人胡焕军对上述梁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焕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林追偿。刘林、胡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偿还原告梁磊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胡焕军对原告梁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胡焕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林、胡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