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邓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重庆邓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建军,郭青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60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重庆邓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58号渝航花园1幢1-9,组织机构代码58574054-8。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被申请人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0幢,组织机构代码58016810-8。法定代表人杨鹤。被申请人邓建军,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郭青才,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和被申请人重庆邓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建军、郭青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72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