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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迟立君、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立君,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该公司员工。被告迟立君。被告吕丰全。被告迟丽红。被告迟明财。被告李桂芹。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立君、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吕丰全、迟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立君、迟丽红、李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迟立君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实际发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14.4‰。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5日,迟立君领取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迟立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丰全、迟明财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同意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分期偿还。迟立君、迟丽红、李桂芹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迟立君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14.4‰。同日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5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迟立君实际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吕丰全、迟明财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因为发放现金时本人不在场,不能确定具体借款金额。迟明财称其儿子迟立君曾经偿还过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迟立君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迟立君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迟立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迟立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丰全、迟明财提出对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迟明财称迟立君曾经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到2013年6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吕丰全、迟丽红、迟明财、李桂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迟立君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