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龙正新与韦达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新,韦达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232号原告龙正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达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韦文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3层。负责人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成慧,该公司职员。原告龙正新与被告韦达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完成鉴定后,于2015年8月18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龙正新的委托代理人左雄,被告韦达玉的委托代理人韦文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覃飞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韦达玉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超过过车中,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东交警大队干警作出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韦达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遵医嘱休息至定残之日。2014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导致双耳听力障碍伤残为八级,左髋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另查实,在案发时桂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保险。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系被告韦达玉的过错行为所引起,被告韦达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韦达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51832.62元(其中医疗费174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16.66元、伤残赔偿金187484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7.1元、交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66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达玉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无异议,但是被告韦达玉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因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证据缺少用药清单,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清单进行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3、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38%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户籍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瑕疵,应该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计算的结果为57494元;4、误工费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天数计算,并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348.8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检查费,如果是复查费的检查费应该按照医保责任计算,如果该检查费属于鉴定的检查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7、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500元为宜;住宿费660元,因原告前往南宁市鉴定一次,应该按照一天计算,并按照330元/人/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伤害不是被告保险公司造成,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韦达玉驾驶桂B×××××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柳州国道322线连丰村料旺屯二队路段行驶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原告龙正新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左侧发生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以第20131212B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被告韦达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正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鹿寨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少量);2.右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外伤性颅内积气;5、两侧额颧骨多发骨折;6、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7、盆骨骨折并骶髂关节分离;8、右头面部挫裂伤;9、左耳前、右耳廓及右颞部皮肤挫裂伤;10、右小腿挫裂伤;11、右胫骨下端开放性撕脱性骨折;12、右踝关节处挫裂伤;13、身体多处挫伤;14、左侧骶骨骨折;15、中度失血性贫血。原告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鹿寨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全休叁个月。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484.86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龙泉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导致双耳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导致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38.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完成鉴定,该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8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致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69元。另查明,被告韦达玉系桂B×××××五菱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龙正新在柳州市尚品木材加工厂工作持续满一年,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的鉴定,而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采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长期离家从事非农业工作,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5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4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900元;3、营养费2000元,酌情估算。4、护理费: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8741元/年,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计为2016.66元(38741元/年÷365天×19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致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484元(24669元/年×20年×38%);6、误工费: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7、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8、检查费:原告因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支出的检查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69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有关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0元;11、住宿费:因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在南宁市,原告到南宁市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400元。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384.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11384.86元。本院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合计222869.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12869.66元。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合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为124254.52元(11384.86元+112869.66元)。因被告被告韦达玉为桂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254.52元。因上述赔偿款项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韦达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正新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正新人民币124254.52元;三、驳回原告龙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439.5元,由被告韦达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