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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借款人高某某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10.8‰,由被告高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高某、张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高某、张某催要,二被告拒还,导致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拖欠未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高某某、张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月利率10.8‰,逾期利息16.2‰,由被告高某、张某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高某、张某的签名、捺印、姓名签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高某某、张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10.8‰,同时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2‰,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在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之后签署共有人声明,声明称:“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高某某、张丽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高某的配偶,同意保证人高某为高某某、张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张某应以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担保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10.8‰,罚息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6.2‰;二、被告张某以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