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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趾明与被告苏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50号原告黄趾明,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苏建和,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趾明与被告苏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0日,被告苏建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黄趾明收执,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趾明借款11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苏建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