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车辉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辉,依米提·卡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辉,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粮食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米提·卡地,男,维吾尔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木匠,现住伽师县团结西路*号院*室。上诉人车辉因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车辉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民初字第583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辉及委托代理人于新泉,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8日,原告依米提·卡地和被告车辉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依米提·卡地承建巴楚县琼库恰克乡四村抗震安居房重建100户,工程总造价55万元,交工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完成39户抗震安居房的重建,应得工程款214500元,被告车辉及通过潘旺华、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6500元,尚欠58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米提·卡地与被告车辉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米提·卡地共完成了39套抗震安居房的重建。应得工程款214500元,被告车辉支付了工程款156500元,剩余58000元应予支付。被告车辉出示的村委会加盖公章合计60000元的四张收条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且原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仼,故被告车辉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依米提·卡地支付尚欠工程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52元,由被告车辉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车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现金6万元是铁的事实,财务原始凭据当事人无法获得,因在复印件上加盖村委会合法红色印章的与原件相符的证明,此复印件出自村委会,并且被村委会认可为与原件相符,原审法院非但不认可,更不加以进一步查明,这本身再次印证一审违法裁判的亊实。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答辩称:一是我与上诉人没有发生直接的经济来往关系。上诉人有100套房子要修建,是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潘旺华,我是与潘旺华联系修建房子,2003年4月8日,我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是100套房子,我实际施工的房子是39套,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214500元,我通过潘旺华和村委会拿到工程款156500元,上诉人还欠我工程款58000元没有给。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上诉人车辉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车辉承包的巴楚县琼库恰克乡四村和十村抗震房工程由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负责施工100户,工程总价为550000元,工程交工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只完成了39户抗震房工程建设,应得工程款214500元,上诉人车辉及潘旺华支付给156500元,2003年4月18日、4月24日、5月16日、5月24日,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分四次从十村村委会领取工程款60000元,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认为从村委会领取工程款60000元已同时给车辉及潘旺华打收据已包括在支付的156500元工程款内,故依米提·卡地以上诉人车辉实际共付工程款1565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车辉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车辉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车辉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工程款58000元有何亊实依据?上诉人车辉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依米提·卡地共修建了39户抗震房,每户单价5500元,应得工程款214500元,依米提·卡地在施工过程中,由上诉人车辉付给其工程款156500元,依米提·卡地从村委会分四次领取工程款60000元,两项合计216500元,车辉实际对依米提·卡地所建39户抗震房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关于依米提·卡地提出其从村委会领工程款60000元是否存在重复打收条计算在156500元工程款问题,在(2007)喀民终字第3号卷车辉向法庭提供由依米提·卡地从村委会领取工程款60000元四张证据庭审中,依米提·卡地提出其分四次从村委会领工程款60000元后,同时又给潘旺华出具了收条,但从车辉及潘旺华向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供有依米提·卡地收到工程款收条来看,并未有金额及时间与从村委会领工程款同样的四张收据。在本院庭审中,依米提·卡地称给村里打了四份收条,收到60000元是大队会计私人借给我的钱,与车辉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依米提·卡地在两次庭审中对收到60000元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米提·卡地要求上诉人车辉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车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民初字第583号民亊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其他费用1550元,合计5554元由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赵 文 武审判员 :艾拉英代理审判员:马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