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爱叶诉被告栗来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襄汾县汾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某某,男,汉族,襄汾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7年1月26日生长子栗某甲,1991年农历3月16日生次子栗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由于婚时年龄尚小,婚后虽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一直委曲求全,但被告依然恶习不改,无奈,2011年农历2月初我到外地打工,再未与被告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财产有2008年8月新建位于某村西门口的院落一处(北房四间上下两层、南房带门楼四间)。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某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襄汾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栗某甲、栗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栗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与其诉称相应主张、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7年1月26日生长子栗某甲,1989年10月28日生次子栗某乙,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主张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并对诉称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情况,以及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鉴于双方已经符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结婚的实质条件,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分割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雪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