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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5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长和与王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和,王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764号原告任长和,退休工人。被告王立红。原告任长和与被告王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和诉称,原告与高军之父系同事关系,被告王立红系高军之妻。原告经高军之父介绍,与高军建立的公司有多年业务联系,与高军私交也比较密切。高军以扩大经营为由多次找原告借钱,于2010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用于承揽港务局某公司路灯及电缆敷设业务,原告从自己、妻子、儿子卡中取款多次,到12月份凑够20万元,高军到原告家中拿走20万元;2011年3月,原告从其妻子账户取款,并从原告姐姐处借款50000元,凑够10万元,将现金送到高军的办公室,后高军统一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5%,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到期后,高军给原告5000元,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投标港务局的车辆外修及电瓶充电业务,原告从自己及亲戚处凑了20万元现金,高军于2012年3月到原告家中拿走借款,并给原告打了一张20万元借条,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15%。2013年年初,两笔借款均到期,高军分别为两笔借款结算利息,30万元借款本息为391000元,20万元的借款本息为230000元,合计621000元,高军给付原告1000元,其余借款再续借一年,到2014年1月28日,两笔借款本息为713000元,后高军再续借一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金为7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5%,本息合计为875000元。2014年12月28日,高军电话通知原告,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12月30日到高军公司,发现其已自尽身亡。考虑到高军已故,且其企业经营困难,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王立红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诉讼费2150元及49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电话记录五张,证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高军催款;3.声明一份,证明高军和被告王立红系夫妻关系;4.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花费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立红系高军之妻。高军因急需用钱用于生意周转,2010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从其天津银行账户分别取款44200元和12600元,于2010年9月16日从其天津银行账户取款33000元,共计89800元;原告妻子张淑兰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9月15日、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29日取款21300元、21300元、20000元、10600元、15000元,共计88200元;原告儿子任麟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7月23日、8月29日取款9000元、4000元、6000元、2400元、4700元,共计26100元;合计为204100元。高军于2010年12月29日从原告家中取走现金200000元。高军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妻子张淑兰从其天津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6日分别取款28000元、10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姐姐任长领借款50000元,共计88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底将现金100000元送到高军办公室。高军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原告妻子张淑兰于2011年10月20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11月11日、12月22日、2012年1月10日从其天津银行账户分别取款15300元、10000元、20500元、20500元、15400元、10000元,共计191700元,原告儿媳崔琰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11月19日、12月22日、2012年2月25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高军于2012年2月底将200000元现金从原告家中取走。期间高军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和1000元,合计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长和现金柒拾万元正,借款期为壹年,利息为年息25%,到期一并归还,特出此据”;高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被告王立红与高军于2009年9月24日在天津市塘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高军于2014年12月30日因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的主张,其中500000元为借款本金,并提供了高军签名的借条一张、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告与高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与高军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标准,高军现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偿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只主张100000元借款利息,其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军虽然已经死亡,但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作为高军配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费7050元的主张,其中2150元,系(2015)滨塘民初字第365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被告后自愿撤诉,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4900元,系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长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