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家银与黄仲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家银,黄仲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郝家银,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黄仲清,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家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仲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黄仲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郝家银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筠连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由被告黄仲清偿还原告郝家银欠款10000元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代理审判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茂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