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彭永康与佛山市焜龙科技有限公司、陈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康,佛山市焜龙科技有限公司,陈兆辉,招用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彭永康,男,汉族,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焜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兆辉。被告陈兆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招用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兆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彭永康诉被告佛山市焜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焜龙公司”)、陈兆辉、招用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焜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兆辉(同时其亦是被告及被告招用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向被告焜龙公司供应PC塑料粒,货物价值共计413467.50元,被告焜龙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三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焜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13467.50元,被告焜龙公司承诺分四次支付,即2014年12月27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前给付113467.50元。如被告焜龙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焜龙公司全额给付所有货款,并从双方确认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扣除已付的部份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的四倍利率给付利息。同时,被告招用冰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安鸿安街3号同乐广场第二座1-458、1-439号商铺对被告焜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招用冰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之后办理了前述商铺的抵押登记。《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签署及商铺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焜龙公司并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经调查,被告陈兆辉、招用冰为夫妻关系,被告焜龙公司为被告陈兆辉、招用冰夫妻二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即被告焜龙公司名义上为两个股东,但实际形同一人股东公司,公司财产与夫妻二人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陈兆辉、招用冰应对被告焜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3467.50元及利息22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435627.50元。二、原告对被告招用冰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安鸿安街3号同乐广场第二座1-458、1-43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兆辉、招用冰对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陈兆辉、招用冰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焜龙公司对外的债务。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及三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兆辉身份证、被告招用冰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佛山市焜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焜龙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兆辉、招用冰。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焜龙公司、招用冰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焜龙公司欠原告货款413467.50元及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协议第4条约定,如乙方(焜龙公司)违约,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焜龙公司)和丙方(招用冰)立即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给付义务,以及导致甲方(原告)为此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招用冰以两个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招用冰仅以商铺进行担保,但并非以个人对债务进行担保责任。对协议第4条的约定,被告是基于以抵押物的价值来承担责任。3、房屋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证明被告招用冰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安鸿安街3号同乐广场第二座1-458、1-43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焜龙公司是被告陈兆辉、招用冰以夫妻名义开设的公司。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陈兆辉、招用冰是夫妻关系,但均以独立投资人名义投资,案涉债务仅是公司债务,并已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与被告陈兆辉、招用冰个人无关。三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焜龙公司供应PC塑料粒,货物价值共计413467.50元,被告焜龙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三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焜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13467.50元,被告焜龙公司承诺分四次支付,即2014年12月27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前给付113467.50元。如被告焜龙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焜龙公司全额给付所有货款,并从双方确认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扣除已付的部份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的四倍利率给付利息。同时,被告招用冰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安鸿安街3号同乐广场第二座1-458、1-439号商铺对被告焜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如果乙方(焜龙公司)违约,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立即承担本协议项下的所有给付义务,以及导致甲方为此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招用冰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招用冰将前述商铺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前述商铺的抵押登记手续。《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签署及商铺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焜龙公司并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另查明一,被告陈兆辉、招用冰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焜龙公司是被告陈兆辉、招用冰于2009年9月16日出资成立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两人均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焜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被告焜龙公司对欠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焜龙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案涉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焜龙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兆辉及招用冰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出两被告应对被告焜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焜龙公司为夫妻二人投资的公司,两被告均为焜龙公司股东,其夫妻财产与被告焜龙公司财产混同。所谓夫妻公司,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焜龙公司由被告陈兆辉、招用冰夫妻投资经营,属于夫妻公司,但《公司法》未规定禁止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亦具有公司法人格,但由于夫妻公司客观上为一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故对于夫妻公司法人格的判断,应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财产,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焜龙公司财产独立于两被告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焜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永康支付货款413467.5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8日起;以11346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彭永康在上述债务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招用冰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安鸿安街3号同乐广场第二座1-458、1-43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兆辉、招用冰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917元,由被告佛山市焜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兆辉、招用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