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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光兰、徐燕与徐方等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光兰,徐燕,徐方,郑禄艳,郑禄龙,徐萍,徐婷,陈泽民,陈泽亮,王子谦,王楚涵,谢铠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光兰,女。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燕,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方,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禄艳,女。法定代理人徐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徐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禄龙,男。法定代理人徐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徐方。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徐萍,女。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徐婷,女。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陈泽民,男。法定代理人徐燕,即本案申请人徐燕。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陈泽亮,男。法定代理人徐燕,即本案申请人徐燕。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王子谦,男。法定代理人徐萍,即本案第三人徐萍。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王楚涵,男。法定代理人徐萍,即本案第三人徐萍。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谢铠泽,男。法定代理人徐婷,即本案第三人徐婷。再审申请人胡光兰、徐燕与被申请人徐方、郑禄艳、郑禄龙、第三人徐萍、徐婷、陈泽民、陈泽亮、王子谦、王楚涵、谢铠泽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光兰、徐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80年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只有徐燕、张长元、胡光兰,徐方等人均出生于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不享有承包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承包时没有出生或者已经出生但没有上户口的成员不能获得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如何分配。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家庭成员应共同享有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及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本案中对争议的土地征拨补偿款享有权利的人员是徐方、郑禄艳、郑禄龙、胡光兰、徐燕、陈泽民、陈泽亮、徐萍、王子谦、王楚涵、徐婷。由于本案中被征拨的土地双方当事人皆未实际耕种,青苗补偿款并非以实际耕种的青苗进行补偿,应当共同分配。再审申请人胡光兰、徐燕所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徐方郑禄艳、郑禄龙等人不应享有涉案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光兰、徐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光兰、徐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