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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茂年与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年,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徐茂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15。委托代理人李雪芳,系原告配偶。被告一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被告二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徐茂年诉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供气合同书,合同中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蒸气服务,供气价格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元整每吨(即190元/吨)。当月的蒸气费用必须在次月15号前结清。若月结日后10天还没收到蒸气款,可以停止供气。次月原告去抄计量表,核对计算清楚蒸气款后,由原告和被告公司电工张启金签名确认,被告就应付款。2014年12月被告的用气量为923吨,蒸气款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17537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资金没到位为理由,并没付2014年12月的蒸气款。10天后,(即2015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依然没得到应得的蒸气款。这时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气,但由于被告公司的财务周彩君向原告承诺,2015年1月底肯定能付清原告的蒸气款,原告还是为被告提供蒸气。直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离开公司,致电给该公司财务周彩君已经关机。从其他供应商中得知,该公司已经停止运作。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蒸气款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共两个月,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整(3796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蒸气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元整(37967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供气合同书两份。2、金利金厂蒸汽用量表两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5、张启金厂牌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港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二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气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蒸气服务,供气价格为人民币190元/吨,当月的蒸气费用在次月15号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蒸气服务,被告按约定付款给原告。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两个月的蒸气款379670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9670元,提交了《供气合同书》、《金利金蒸汽用量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有两被告的盖章,《金利金蒸汽用量表》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二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徐茂年货款人民币37967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6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