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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11号王国茂与赵海强,梁广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茂,赵海强,梁广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国茂,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0996。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述哲,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强,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39。被告梁广友,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570。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新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王国茂诉被告赵海强、梁广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王国茂的委托代理人唐述哲、被告赵海强、被告梁广友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234.63元;二、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强辩称: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医疗费用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梁广友辩称:一、部分单据属于原告第一次起诉前的费用,不予认可;二、部分单据没有病历印证或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三、已经垫付了30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中的9688.27元应当剔除,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二、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不再累述。(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梁广友为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处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并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84926元,故该商业三者险限额尚剩余215074元(300000-84926=215074)。综上,原告王国茂在本次诉讼中涉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79034.6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涉及的损失,应由原告、被告赵海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二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海强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梁广友为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处购买的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还省余215074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国茂的损失可以计入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79034.63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对于被告梁广友垫付的30680元的医疗费,其中20000元已经在(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予以扣减,对于剩余的10680元,由于原告未列入本次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茂79034.63元;二、驳回原告王国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王国茂负担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春燕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79034.63元79234.63元被告赵海强辩称: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医疗费用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梁广友辩称:1、部分单据属于原告第一次起诉前的费用,不予认可;2、部分单据没有病历印证或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已经垫付了30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肇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的9688.27元应当剔除,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2、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赵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赵海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59164.83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医疗费为58964.8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加上(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10号案件中确认而未处理的20069.8元,共计79034.63元(58964.83+20069.8=79034.63)。合计79034.6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