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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建敏、章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郭为浩。委托代理人:潘晓卯。被告:林建敏。被告:章笑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建敏、章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建敏、章笑华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0974.71元;2.被告林建敏、章笑华共同偿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54.25元、罚息2444.87元、复利313.9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388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如被告林建敏、章笑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C×××××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林建敏、章笑华继续清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10日,被告林建敏以购买汽车为由,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于2012年8月31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1.08个浮动点确定,并按年浮动,首期月利率为5.4‰,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林建敏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建敏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SGVA54R3AY××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林建敏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林建敏已经足额偿付至第32期即2013年1月20日,第33期偿还利息29.01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林建敏尚欠借款本金10974.71元、利息154.25元、罚息2444.87元、复利313.92元。另查明,被告林建敏、章笑华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章笑华在被告林建敏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上作为配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敏、章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974.71元、期内利息154.25元、罚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罚息为2444.87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097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复利为313.92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5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建敏、章笑华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建敏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SGVA54R3AY××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林建敏、章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