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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金林飞,金飞,金秀红,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何金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鹏。委托代理人:傅旭燕、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士均。被告: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负责人:金正年。被告:金林飞。被告:金飞。被告:金秀红。被告: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红。被告:何金汉。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金林飞、金飞、金秀红、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何金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金秀红、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告何金汉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士均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范围内申请贷款,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5月20日,被告金士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9.998‰,逾期归还的还应加收罚息并计收复息。借款期满,被告金士均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负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金士均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金士均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之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何金汉辩称,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如需偿还,也仅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1、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同意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于2013年5月6日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并经工商登记的事实。证据材料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本案保证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金汉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士均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金士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金士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金士均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金林飞、金飞、金秀红、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士均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士均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金林飞、金飞、金秀红、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何金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14035元,由被告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金林飞、金飞、金秀红、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何金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