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庄永辉与郑锡忠、陈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辉,郑锡忠,陈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170号原告庄永辉,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锡忠,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雪燕,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永辉与被告郑锡忠、陈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辉、被告郑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辉诉称,被告郑锡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即2014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77000元、2015年2月27日借款7200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72000元、2015年5月16日借款5000元。五笔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陈雪燕对上述五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郑锡忠还原告庄永辉借款2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第二笔借款77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第三笔借款72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第四笔借款72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第五笔借款5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雪燕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郑锡忠还原告庄永辉借款2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第二笔借款77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第三笔借款72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第四笔借款72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第五笔借款5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雪燕上述借款2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雪燕未作答辩。被告郑锡忠答辩称,共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属实,涉讼五笔借款借条系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形成。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且被告郑锡忠已偿还利息12750元,第二、三、四笔借款计2210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05年且已共付息61万元左右,第五笔借款50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且被告已付息2200元。现被告郑锡忠经济困难,请求自2016年9月份起按借款本金246000元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5份,以此证明被告郑锡忠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246000元,被告陈雪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雪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条5份,其中第二、三、四笔借款借条,被告郑锡忠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认定该三笔借款经被告陈雪燕担保,被告郑锡忠共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20000元和第五笔借款5000元的借条,被告郑锡忠主张两笔借款属实,但第一笔借款20000元借条中的担保人“雪燕”及捺印,第五笔借款5000元借条中的担保人“雪燕”、“杰红”及捺印,均系由其替代签名捺印。原告也承认该两笔借款借条中的担保人均系由被告郑锡忠签名捺印。因该两笔借款中担保人不系“雪燕”、“杰红”本人书写或捺印,故该两笔借款担保应属无效。原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20000元和第五笔借款5000元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郑锡忠分两次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郑锡忠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锡忠自2005年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6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郑锡忠结算并出具借条重新确认,2014年9月8日被告郑锡忠借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77000元、2015年2月27日借款7200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72000元、2015年5月16日借款5000元,合计246000元。五笔借款均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雪燕为上述第二、三、四笔借款计221000元提供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郑锡忠、陈雪燕共同出具借条5份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锡忠分五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五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郑锡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锡忠偿还借款24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锡忠主张第一笔借款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郑锡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陈雪燕为上述第二、三、四笔借款计221000元提供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陈雪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锡忠追偿。被告陈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锡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偿还原告庄永辉借款2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第二笔借款77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第三笔借款7200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第四笔借款72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第五笔借款5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雪燕上述第二、三、四笔借款计2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锡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郑锡忠、陈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