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彩鱼与被告冯克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37号原告冯彩鱼,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五里后村。被告冯克勤,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五里后村,农民。原告冯彩鱼与被告冯克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潞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冯彩鱼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1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鱼、被告冯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住宅位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五里后村,被告是原告本家侄儿。1996年原告就不在该处居住,1998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同意其在原告大门南边三、四米处修建临建门面房经营烟酒。原告声明原告回来居住后,被告必须拆除且不得影响原告大门车辆正常通行,在被告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修建临建房。近年来,原告决定回来居住,在要求被告按照当初约定拆除临建房时,遭到被告反对。此事经村委调解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住宅大门外修建的临建房,确保原告家的顺畅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建临建房占用的是村集体公共用地,虽然没有批地建房手续但并未占用原告宅基地,也未占用原告的历史通道,更未妨碍原告的通行,在被告的临建房不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也是有路可以通行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诉请被告拆除临建房。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受到被告侵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2014年7月现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冯彩鱼,建房时间1973年,用地面积不包括滴水滴水只准滴水,南至本主墙外侧。(允许滴水0.5米)路。”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3、1950年地契,证明原告院南墙到路的范围均是原告有权使用的范围,这是历史形成的。五里后村委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我村2010年在村西区安装电网变压器时,占用冯彩鱼的挡水土墙,当时曾和该同志商量得到同意而安装。”五里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派出所处理双方纠纷的录音录像(当庭播放)。接处警登记表。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现在已经卖了,原告和被告说阻拦其通行权没有意义,没有什么说的。原告认为案件在前,原告现在要求原来的诉讼请求,要回其通行权。被告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对原被告争议处进行了测量,情况如下:原告院落的大门位于原告院南墙东边,南墙距原告临街房北墙根基及原告大门前石头建筑物北侧3.05米;被告在原告大门前临建房东西长7.2米,南北宽2.5米至3米;原告自行所建临街房东西长8米、南北宽4.7米;原告大门处地面比南边村内水泥街道路面低约0.98米;原告临街房的东北角与紧邻东边院落的西南角距离3米,原告临街房东墙距相邻东边院落西墙之间的通道宽5米。原被告对上述测量数据均认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始地契,本院认为在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故本院不采纳地契。关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主要证明村委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占用原告的挡水土墙安装变压器,这与本案被告修建临建房不存在关联性,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门前的挡水墙是原告所修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村调委会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因该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处的测量数据,因原被告均认可,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宅院落修建于1973年,该院落座北朝南,院落南至本主墙外侧,允许滴水0.5米,南墙外侧是路。原告的街门位于院落南墙东边,门前有一条宽约3米的通往东边的土路,该条路能通往被告临建房门前东西走向的村内水泥路,该院落及门前的3米土路均比上述水泥路路平面低约0.98米。原告大门前3米外还有原告为挡水修建的石头墙及原告于2011年修建的东西长8米、南北宽4.7米的3间平房。1998年被告在距原告修建的挡水石墙往南约2米的地平面修建东西长7.2米,南北宽2.5米至3米的临建房。原告在自己大门前修建的3间平房与被告修建的临建房的房基基本一致,被告的临建房没有相关批地建房手续。现原告旧院落已经拆除,在旧址上修建了新的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标明“南至本主墙外侧。(允许滴水0.5米)路。”也就是说原告的宅基南边界限为南墙南侧,同时还附带说明了滴水范围及原告宅基南界限以外的状况为路面。原告旧院落出大门后拐向东斜坡上行,现原告旧院落已经拆除,因此,被告修建临建房的行为,既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更未影响、妨碍原告院落的出入通行,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保障。至于被告无相关批建手续而搭建,可由其它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亮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武贺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慧杰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