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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对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建南与庞凤君、李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南,庞凤君,李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杨建南,公民身份证号×××,所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六道街11号3单元603室。被告庞凤君,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东梅,曾用名李丽,公民身��证号×××,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杨建南与被告庞凤君、李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凤君、李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11年开始因开设煤场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累计借款105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庞凤君、李东梅夫妇向原告出具了10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被告庞凤君、李东梅未答辩。原告杨建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庞凤君、李东梅向原告累计借款1050000元;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家庭住址为同一住址;户口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庞凤君、李东梅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中,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为庞凤君夫妇,签署了庞凤君、杨娜的名字,庞凤君、李东梅系夫妻关系,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借条由被告庞凤君、李东梅共同签署,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庞凤君、李东梅出具105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二被告结婚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借款发生时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凤君、李东梅返还原告杨建南借款1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庞凤君、李东梅负担,被告庞凤君、李东梅将应付款1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南,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思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