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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江勇与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江俊、云南江氏兄弟桥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39号起诉人江勇,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20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江勇的起诉状,其起诉称: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江俊、蒙自桥香园过桥米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江俊承担还款义务,蒙自桥香园过桥米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江勇与江俊之间早有书面约定云南江氏兄弟桥香园过桥米线连销店积累的资产为江勇与江俊二人共有,包括登记在江勇与江俊名下的全部资产。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江俊个人控制的企业,江俊利用个人控制的企业,通过伪造债务,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实将本属于起诉人共有的财产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达到其自己个人全部侵吞、独占的目的。该案的债权债务明显属于虚假,调解书的执行严重侵害起诉人的权利,故诉请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江俊偿还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并由蒙自桥香园过桥米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俊的个人财产与江勇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蒙自桥香园过桥米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江勇的个人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并且在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桥香园过桥米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俊、蒙自桥香园过桥米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江勇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江勇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对于江勇所称(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会执行到其个人财产,江勇可以向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江勇所称(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江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李 吉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