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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学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烨,郑学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9号原告唐烨。被告郑学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唐烨与被告郑学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显、平安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烨诉称,2013年7月25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H7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与被告郑学显驾驶的牌号为沪K2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学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后维修,花费维修费8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1、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7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850元、停车费120元、误工费551.70元(4,000元/21.75天×3天),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郑学显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郑学显承担。被告郑学显于庭后谈话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理赔。另认为,2013年7月26日交警队定责以及其后保险公司派员定损原告均未到场,故原告因延误处理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误工费、全勤奖均系原告自身因素造成,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郑学显驾驶牌号为沪K2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金新路西约8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H7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学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郑学显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牌号为沪K2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于2013年8月3日对牌号为沪H7XX**轿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850元。原告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3年8月7日支出维修费850元。又查明,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交警队指定停车场,花费停车费120元。再查明,1、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蝶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技术主管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该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分别因处理交通事故申请事假半天,于2012年8月2日、8月7日分别因维修事故受损车辆申请事假半天,合计请事假2天;因交通事故误工,7月扣发事假工资170元、全勤奖金100元;8月扣发事假工资170元、全勤奖金100元,合计扣发540元。3、原告2013年度工资清单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9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3,280元/月,8月、9月各扣发“事假”170元、“全勤”100元,另“其他补贴”270元。4、原告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3年1月-9月工资均为3,280元/月。5、法庭向误工证明经办人案外人俞嘉颖电话核实了原告的工资发放和误工损失情况,受访方称其是该公司出纳员,上述误工证明内容客观属实,该公司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每年于8月、9月各发放高温补贴270元,工资清单中的“其他补贴”即高温补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完税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被告郑学显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学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学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经平安财保定损,确定损失为850元,后原告实际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停至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支出停车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确因处理事故、维修车辆发生了误工,其各申请半天事假的7月25日、7月26日、8月7日分别与事发时间、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维修费发票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8月2日半天事假无客观证据予以对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75.86元(4,000元/21.75天×1.5天)。上述损失,车辆维修费8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120元、误工费275.86元,合计395.86元由被告郑学显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烨850元;二、被告郑学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烨395.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学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