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灿芳与李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芳,李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950号原告李灿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秋莲,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灿芳与被告李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芳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三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3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秋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秋莲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系该欠条原件的持有人,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三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3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借款17000元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灿芳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