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生园与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生园,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潘生园。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军。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生园诉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生园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生园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市XXXXXX学校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旅游线路为长春、镜泊湖、长白山、本溪、沈阳六日游,报价为每人人民币(以下同)4,880元。2014年7月18日,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空调旅游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被送往上海市华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之后多次在该院及光华医院就诊。2014年12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被告委托对原告的交通伤进行了伤残评定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因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42.4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用品费7元(买尿壶的费用)、衣物损失费300元、旅游费2,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736.62元。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家属误工的证明,护理标准认可4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旅游费系原告单位交纳,且未完全支付,即便要退也应当退还给单位而非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市XXXXXX学校工会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等员工参加被告组织的长春、镜泊湖、长白山、本溪、沈阳六日游,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报价为4880元/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安排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21日、31日,原告多次前往华山医院治疗,8月14日入住该院治疗,于8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华山医院复诊。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677.2元。2014年12月23日,受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潘生园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撕裂,左侧肩峰下撞击综合症,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为2,500元。另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XXXXX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上海市XXXXXX学校安排原告工作,聘用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潘生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行程安排单、出团通知书、华山医院出院小结、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书》、居民户口薄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护理费用是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390元,57天再加上住院期间支付的264元,共4,442.42元,为此提供上海华欣医院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的264元发票1份。另外为证明护理用品费用,提供2014年8月14日零售发票1份,内容为“尿壶”,价格为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本案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医疗费,本院凭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1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2,4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除有护理费发票之外的,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3,114元。鉴定费,本院凭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原告行业收入平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100元。护理用品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种类与数量属于治疗与康复所必需,认定为7元。旅游费,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6月24日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系上海市XXXXXX学校工会委员会与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旅游费用系校方支付。因涉案纠纷,校方目前尚未支付团体旅游的全额费用。在无法明确原告支付旅游费数额的情况下,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对此并无举证,但鉴于原告受伤系车辆侧翻导致,在此过程中原告衣物受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生园医疗费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14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用品费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918.2元;二、驳回原告潘生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原告潘生园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