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XX、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李某某,顾某某,锦州义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某,住锦州市义县。被执行人顾某某,住锦州市义县。被执行人锦州义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顾某某、锦州义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已于2011年12月20日将所欠贷款全部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8)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