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船牌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梁聚贤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船牌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梁聚贤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沈阳船牌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尹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净,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沈阳梁聚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小城子镇富裕村。法定代表人朱明才,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船牌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梁聚贤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船牌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