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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郭之瑞,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经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培。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孙经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Jxxxxxx01的借款协议,约定孙经培向原告借款85056元,分24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3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债务提供担保。后孙经培仅支付了前4期的借款本息,余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编号NJxxxxxx01);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69440元及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经培在南京市玄武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NJxxxxxx01)一份,约定:孙经培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8505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共24期,每期支付本息数额为3904元,直至本息偿还完毕;若孙经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原告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孙经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若孙经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孙经培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照约定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经培支付58800元。借款担保人为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孙经培依照约定支付了前4期的借款本息,余款未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解除借款协议行为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18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撤回律师费请求,本院已准许撤回。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公告书中载明,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诉讼中,原告陈述,孙经培仅依照约定支付了前4期的借款本息,每期本息为3904元,其中本金2450元,利息1454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流水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孙经培于2014年7月4日订立借款协议(编号NJxxxxxx01)一份,约定孙经培向原告借款42528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实际支付孙经培借款本金58800元,故孙经培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88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孙经培仅支付前4期借款本息,每期借款本金为2450元,利息为1454元,孙经培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孙经培支付借款本金4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孙经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孙经培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已通知孙经培解除协议时间的证据,故本院以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认定为原告通知孙经培解除借款协议时间。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述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之瑞于2015年8月10日单方解除其与被告孙经培于2014年7月4日订立的借款协议(编号NJxxxxxx01)行为有效;二、被告孙经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43184元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之总和按43184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经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