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定雅。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山。原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卷布辊、喷水筘等货物,截止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4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7846元,并赔偿自起���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价值37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送货单22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价值37864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全部没有支付过的事实。上述七份发票经本院向柯桥区国税局查询,已申报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鼎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4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依法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