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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李雪明、徐旭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史科鸣。委托代理人:谢群。被告:李雪明。被告:徐旭娟。被告:唐海军。被告:洪燕。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富阳民泰银行)诉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民泰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雪明、徐旭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0918号。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条,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唐海军、洪燕自愿为被告李雪明、徐旭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当天向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雪明、徐旭娟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拖欠至今,经多次交涉无果,被告唐海军、洪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9.75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31234.14元,共计281233.89元。并按2013年9月11日合同编号为浙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091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唐海军、洪燕对上述1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富阳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唐海军、洪燕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3、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证明被告李雪明、徐旭娟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234.14元的事实。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富阳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与原告富阳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0918号。合同约定: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共同向原告富阳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条,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唐海军、洪燕自愿为被告李雪明、徐旭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审理中,原告富阳民泰银行自认被告李雪明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249999.75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阳民泰银行与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民泰银保借字第DK050613000918号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富阳民泰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李雪明、徐旭娟未按约及时归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海军、洪燕也应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富阳民泰银行与被告李雪明、徐旭娟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富阳民泰银行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明、徐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99.75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4月7日为31234.14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5‰计,自2015年5月1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唐海军、洪燕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9元,由被告李雪明、徐旭娟、唐海军、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忠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