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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8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夜间至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裴某通过撬门手段进入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蒋刘村邵庄组1号邵某家中,盗窃6袋水稻、一台蓝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部深色佳能牌数码相机及230元硬币。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45元。2015年8月5日夜间至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裴某通过翻墙、撬门手段进入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蒋刘村高庄组高某家中,盗窃5袋水稻、2袋小麦、2根电线、1根鱼竿、1对耳环、1个戒指、1个挂坠、1个手链、1副耳钉。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12.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裴某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邵某,被盗5袋水稻、2袋小麦、1根鱼竿、1对耳环、1个戒指、1个挂坠、1个手链、1副耳钉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裴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高某陈述,证人刘某、罗某、熊某等人证词,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原刑罚材料、户籍证明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裴某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曾因犯罪被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所盗大部分赃物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裴某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凤凤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