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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俊华等与北京明明金凤成祥西饼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华,车迎新,北京明明金凤成祥西饼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迎新,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明金凤成祥西饼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号*层。经营者田金明,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毅,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俊华、车迎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明金凤成祥西饼店(以下简称金凤成祥西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40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嘉荣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俊华、车迎新,被上诉人金凤成祥西饼店委托代理人商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俊华、车迎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吴俊华、车迎新到金凤成祥西饼店预订了寿桃蛋糕17盒,支付了货款9656元。次日吴俊华到蛋糕店提取了货物,回家后发现蛋糕的外包装盒上未采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同时蛋糕包装上也未标明净含量等法定信息。遂向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纠正金凤成祥西饼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金凤成祥西饼店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吴俊华、车迎新起诉要求金凤成祥西饼店赔偿所购食品三倍价款28968元。金凤成祥西饼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吴俊华、车迎新去年在延庆法院起诉过,后来上诉至中院,已经作出判决了。不同意吴俊华、车迎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吴俊华、车迎新到金凤成祥西饼店预订了17个寿桃蛋糕,每个568元,二人共支付了货款9656元。8月14日下午,吴俊华到金凤成祥西饼店提走了货物,下午18时左右吴俊华以蛋糕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到蛋糕店进行交涉未果。2014年8月18日,车迎新、吴俊华向延庆县食药监局对金凤成祥西饼店的行为进行了举报。2014年8月21日,吴俊华、车迎新诉至法院,要求田金明退还货款9656元、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6560元,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260元。吴俊华、车迎新向法庭提交了当时购买的蛋糕盒底的标牌,上面标明了产品名称、保质期(3天)、配料表、生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其在蛋糕外包装盒及价格标签上均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吋”为由,根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北京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刻停止该行为,并予以纠正。2014年11月21日,该院针对该起买卖合同纠纷作��(2014)延民(商)初字第05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俊华、车迎新的诉讼请求。吴俊华、车迎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232号民事判决书;二、田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俊华、车迎新赔偿金九万六千五百六十元;三、驳回吴俊华、车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与该院受理的(2014)延民(商)初字第05232号民事案件相同,且吴俊华、车迎新起诉依据的事实并非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吴俊华、车迎新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俊华、车迎新的起诉。吴俊华、车迎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起诉要求十倍赔偿,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本次起诉要求三倍赔偿,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个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金凤成祥西饼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已经诉过一次,金凤成祥西饼店已经赔偿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吴俊华、车迎新已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金凤成祥西饼店主张十倍赔偿,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后,能否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三倍赔偿,即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照该款规定,判决后诉与前诉是否重复,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分析。结合本案,本院认为: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在���诉,即(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号案件中,当事人分别为吴俊华、车迎新和田金明,而在本案中,当事人则分别为吴俊华、车迎新和金凤成祥西饼店。《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如何列明当事人作了新规定,在一审诉讼中,吴俊华、车迎新起诉的是田金明,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为金凤成祥西饼店。由于金凤成祥西饼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金明,故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并无实质不同。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与(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号案件均是吴俊华、车迎新主张对方履行给付义务,均为给付之诉。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时,构成请求权竞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均是赋予消费者追究相关主体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以此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两款规定的请求权存在竞合。吴俊华、车迎新无论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还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主张的给付目的均是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其在金凤成祥西饼店购买了17盒寿桃蛋糕,至于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仅是诉讼的理由不同,因此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吴俊华、车迎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凤成祥西饼店赔偿所购食品三倍价款,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凤成祥西饼店赔偿所购食品十倍价款,虽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同,但均是请求判令金凤成祥西饼店支付惩罚性赔偿,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不同。本案中,吴俊华、车迎新起诉依据的事实并非生效裁判发生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在吴俊华、车迎���已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主张十倍赔偿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再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