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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少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少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米××、闫××,诉讼代理人郭雅娴,被告人张×,辩护人邓睿、石伟��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西平街鱼米之乡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米×(男,16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予以判处。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国际机场西平街鱼米之乡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米×(男,16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被害人米×陈述,证人王×、高×、姚×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并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有自首及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其持械击打未成年被害人头部致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之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法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