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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鑫与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436号原告:李鑫。被告:赵晓红。被告: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通顺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振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鑫与被告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被告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以李鑫的名义打给被告赵晓红750万元,根据被告要求转入王某名下个人账户,账户为:招商银行沈阳北站支行,卡号为:62×××66。再由王某账户转入刘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账户为:招商银行沈阳北站,卡号为:62×××47。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造成原告的经营危机,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为维护原告人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0万元;被告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晓红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人民币750万元。是我个人借款,但是现在没有经济条件偿还。被告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实存在,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款人民币26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款人民币2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案外人王某账户转款人民币6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52万元。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人民币26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账户分十笔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分两笔人民币200万元;同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账户分十笔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6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晓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收到李鑫借款人民币592万元。此款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过王某转入户名为刘某账户,刘某卡内人民币592万元现金由赵晓红本人使用。证人刘某到庭陈述,其将卡交给赵晓红使用。证人王某到庭陈述,赵晓红通过其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2万元,并通过其银行卡转款还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晓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李鑫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此笔借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府大路支行取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赵晓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李鑫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全额还清此笔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李鑫为出借人,赵晓红为借款人,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内容为:被告赵晓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该笔款项直接给付赵晓红或者按照其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赵晓红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2015年6月15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借款起始日与贷款转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月百分之五比例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如赵晓红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或未完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赵晓红承担。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通顺街25号甲土地8888平方米和厂房6690.6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据、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鑫与被告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晓红向原告李鑫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赵晓红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晓红返还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向法庭提交往来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赵晓红应当给付尚欠原告李鑫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赵晓红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鑫与被告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赵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鑫欠款人民币750万元;三、被告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李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4,300元,由被告赵晓红、沈阳天顺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