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熊伟与龙桃、易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熊伟,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桃,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易继忠,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组织机构代码:90716487-1。负责人:涂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伟与被告龙桃、易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被告龙桃,被告易继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五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3年12月30日,龙桃驾驶的川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井研县国道213线1172KM+200M弯道处,与蒋军驾驶的川L612**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牵引的川L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川L612**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牵引的川L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熊伟是川L612**号重型半牵引车及牵引的川L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易继忠是肇事车川L332**号车的登记车主,川L332**号车在人保五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车主熊伟造成的损失如下:1、维修费(川L612**号车)178,212.00元;维修费(川L13**挂车)25,040.00元;2、树木、竹子赔偿款8,000.00元;3、钢材转运费4,000.00元;4、施救费和吊装货物费8,000.00元,合计223,25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龙桃、易继忠、人保五通支公司向熊伟支付赔偿款223,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龙桃、易继忠、人保五通支公司负担。被告龙桃、易继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龙桃系易继忠聘请的驾驶员。川L332**号车在人保五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熊伟所主张的费用并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五通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保五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川L332**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熊伟主张的费用部分的意见为:车辆维修费应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树林、竹子赔偿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钢材转运费和吊装货物费均属于施救费,我公司的定损为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龙桃驾驶川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马踏镇方向往王村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72KM+200m弯道处,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蒋军驾驶的川L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川L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龙桃、蒋军及川L612**号车乘车人石小燕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学云的树木、竹子等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2014年1月16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军、石小燕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熊伟系川L6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川L1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熊伟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龙桃、易继忠、人保五通支公司向熊伟支付维修费、青苗土地赔偿款、钢材转运费、施救费和吊装货物费合计223,252.00元。另查明,川L332**号车在人保五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中已赔付蒋军(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85,000.00元,石小燕(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4,853.00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未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桃的驾驶证、川L332**号车的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配件结算单、维修发票、挂靠合同、证明、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市山证000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龙桃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龙桃系易继忠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了熊伟受损害,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易继忠承担。鉴于易继忠为川L332**号车在人保五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易继忠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五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熊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费,川L612**号车及川L13**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熊伟也提供了合法的维修票据,故本院认定维修费为203,252.00元;2、树木、竹子赔偿款,案外人姚学云的树木、竹子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熊伟实际向姚学云支付了赔偿款8,000.00元,对于熊伟垫付的该笔费用,由于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和吊装货物费,该两项费用系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熊伟也提供了合法票据,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5,000.00元,吊装货物费为3,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19,252.00元。熊伟主张的钢材转运费不符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合法的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以上损失由人保五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熊伟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熊伟各项费用合计219,252.00元;二、驳回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