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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球与人民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杨球,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何福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振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球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2014年8月25日12时55分,由黄杰驾驶原告的湘F8M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王雄元)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南省平江县S308线57KM+790KM路段时,与行路人礼迪华、熊挽金相撞后,湘F8M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路边坑内,造成礼迪华当场死亡、熊挽金经救治无效死亡、王雄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雄元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平江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礼迪华、熊挽金、王雄元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王雄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礼迪华、熊挽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医药费共计1119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直未对原告此次事故理赔。双方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礼迪华、熊挽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5998元;2、依法判决被告在三者商业险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王雄元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等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及驾驶资格的事实。2、保险单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事实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并且已经赔偿的事实;受害者家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4、受害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王雄元的伤情,后段所需的医药费用和误工时间。医药费有票据的是13248.7元,没票据的7000元是指后段医药费。6、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赔付了受害人的费用。7、黄杰的证言,证实赔付受害人的费用是杨球赔付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保单,只提交抄单;关于免责条款部分,保险公司的保单上已用黑体字标明,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赔偿二死者的误工费、交通费;关于事故中两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应该是各3万元;伤者的计算费用有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证明保险赔偿的相关依据;本案原告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能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费用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杨球已实际赔付受害人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免责条款的部分,认为被告应当提出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对其他方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保险条款,也是原告分别与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于其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合同部分有效,因此对证据1,除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12时55分,由黄杰驾驶原告的湘F8M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载王雄元)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南省平江县S308线57KM+790KM路段时,与行路人礼迪华、熊挽金相撞后,湘F8M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路边坑内,造成礼迪华当场死亡、熊挽金经救治无效死亡、王雄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雄元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平江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礼迪华、熊挽金、王雄元无责任。死者礼迪华,女,1948年10月2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熊挽金,女,1939年2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两死者均无被扶养人。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书:礼迪华死亡赔偿金125580元,安葬费21947元,精神安慰费62473元,共计210000元由黄杰承担;熊挽金死亡赔偿金41860元,安葬费21947元,精神安慰费96193元,共计160000元由黄杰赔偿;熊挽金的医疗费凭票由黄杰承担;湘F8M1**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由黄杰承担。2014年12月1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王雄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王雄文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休柒个月,壹人护理壹个月,后期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杨球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额100000)、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18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礼迪华、熊挽金共计111998元。杨球已代黄杰向王雄元赔付损害赔偿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黄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礼迪华、熊挽金死亡,王雄文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8月25日也在保险期间之内,损失价值亦未超过保险金额。现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因事故所致损失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2、死者精神抚慰金的金额问题。对于免责条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主张保单上的免责条款用的黑体字就是尽到了告知义务,除此以外,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而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进行的解释是指“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鉴于此,对于被告提出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对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死者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问题,根据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方赔偿死者礼迪华精神抚慰金62473元,赔偿死者熊挽金精神抚慰金9619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礼迪华的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0元,熊挽金的精神抚慰金为7万元,其余是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进行证明。被告主张两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应各为3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地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被告答辩时主张,对于王雄元的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赔偿受害人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45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该费用的发生符合常理,并有鉴定费票据作为依据,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也没有规定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对已经赔付给死者礼迪华、熊挽金家属及伤者王雄元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未果引发的,原告已经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已实际赔付的事实,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案当事人当庭确认情况,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死者礼迪华的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12558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5*8372=125580元);2、丧葬费21948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6=2194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7528元。死者熊挽金的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医药费2500元;2、死亡赔偿金4186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15*8372=41860元);3、丧葬费21948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6=2194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308元。两死者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3836元。因为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礼迪华、熊挽金此次交通事故费用111998元,所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方应承担的费用为313836元-111998元=20183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者礼迪华、熊挽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5998元的诉讼请求,在201838元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者王雄元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误工费13671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53元*7=13671元);2、护理费1953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8.9元*42天=4153.8元);3、医疗费20248.7元(原告方提供医疗费票据的13248.7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元*12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10%=16744元);6、司法鉴定费1450元。共计5451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雄元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等3万元,该项请求未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球支付保险金231838;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原告杨球已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振审判员 宋红燕审判员 吴湘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芙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