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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运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专、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节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材料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云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丰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云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玻璃棉、铝箔纸、钢丝等货物。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货款合计388381.2元,被告陆续付款282377元,后经结算,截止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600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6004.2元及该款逾期还清之日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20日为1992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丰钢构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合肥德云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变更为现公司。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产品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棉、铝箔纸、钢丝等货物,其中原告提供2013年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票到付清(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付,每日以所欠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玻璃棉、铝箔纸、钢丝等货物。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货款合计388381.2元,被告陆续付款282377元,后经结算,截止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6004.2元,双方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内容有:截止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公司欠款为106004.2元,原告欠被告公司发票60956元。该对账单由被告单位李叶根、刘燕签名确认认可。对账后,原告将所欠应开给被告货物增值税发票(金额60956元)于2014年11月7日开具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刘燕签收。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已经对账确认相应的金额,原告并在对账后将相应的供货发票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给被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在对账并收取原告全额货物发票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给付该货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004.2元及该款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