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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6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中才与傅佳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中才,傅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270号申请执行人潘中才,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傅佳伟,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07号原告潘中才诉被告傅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傅佳伟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均未能查获。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潘中才电话联系了解被执行人傅佳伟目前的情况,其表示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傅佳伟,故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法延期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潘中才依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傅佳伟给付37,737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潘中才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代理审判员  谈晓峰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